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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8106推荐各位书友阅读:论法的精神章节目录 第 27 页
(88106 www.88106.info)    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了。

    他们制定了三种重要的法规:(一)他们废弃了禁止

    ①和罗马人通婚的旧习;

    (二)他们规定,属于国家财政编制的一切脱离奴籍的人都要在战争时服役,

    违者贬为奴隶②;(三)他们又规定,每个哥特人出征时都要把他的奴隶的十

    分之一③武装起来,并带他们上战场。这个数目和留下来的奴隶相比是微不足

    道的。不仅如此,这些被带到战场的奴隶并不单独自成一队,而是在军队里,

    可以说,他们好象是留在家庭里一样的。

    第十五节续前

    如果整个民族都是尚武的话,武装的奴隶更没有什么可怕了。

    按照日耳曼人的法律,一个奴隶偷窃④存放的东西,所受处罚与自由人

    同。但是如果他用暴力⑤抢劫的话,他却只须把所搪的东西归还原主就够了。

    对日耳曼人来说,出于勇敢和强力的一切行为都不是令人厌恶的。他们使用

    奴隶作战。多数共和国总是想法子挫折奴隶们的勇气。但是日耳曼人因为对

    自己有了信心,所以总想法子增加他们的奴隶的胆量。奴隶是他们从事劫惊

    与获取光荣的工具。

    第十六节政治宽和的国家所应采取的防备措施

    一个政治宽和的国家,给与奴隶的人道待遇,能够防止它所惧怕的、由

    奴隶人数太多所能产生的危险。人们对什么东西都能习惯,甚至对奴役也能

    习惯,只要主人的为人不比奴役本身更使人难堪就成了。雅典人待他们的奴

    隶非常宽厚;因此,在雅典,人悄从未看到奴隶曾经使国家发生任何纷乱;

    但是奴隶却动摇了拉栖代孟人的国家。

    人们也从未看到奴隶曾使初期的罗马人感到任何不安。当罗马人对待奴

    隶失去了一切人道的威情的时候,内乱便发生了。人们把这些内乱同罗马和

    迦太基固发生的布匿战争相比拟①

    生活俭朴、喜爱劳动的民族对待奴隶,通常比那些厌恶劳动的民族要仁

    慈些。初期的罗马人和奴隶们一块儿生活,一块儿劳动,一块儿吃饭;对待

    奴隶很宽厚公平。他旧抬奴隶们最大的刑罚是让他们背着一块本叉在邻居们

    的面前走过。他们的风俗已经足以维持奴隶们的忠诚。因此,并不需要法律。

    ①《西哥特法》,第

    3卷,第

    1项,第

    1节。

    ②同上,第

    5卷,第

    7项,第

    20节。

    ③同上,第

    9卷,第

    2项,第

    9节。

    ④《日耳曼人的法律》,第

    5章,第

    3节。

    ⑤拉丁文原文怅‘

    pervirutem”(用强力、胆敢)*,同上,第

    5章,第

    5节。*拉丁文强力,勇敢、美德等

    是同一个词。——译者

    ①佛洛露斯说:“奴隶战争曾使西西里受到比布匿战争夏残酷的破坏。”

    但是当罗马人日益强盛起来的时候,他们的奴隶已不再是他们劳动的伙

    伴,而是他们奢华和骄横的工具;他们的风俗已经败坏,所以他们需要法律

    了。他们甚至需要可怕的法律,来保障那些残忍的奴隶主的安全。这些奴隶

    主生活在他们的奴隶之间,就如同生活在敌人之间一样。

    但是当罗马人日益强盛起来的时候,他们的奴隶已不再是他们劳动的伙

    伴,而是他们奢华和骄横的工具;他们的风俗已经败坏,所以他们需要法律

    了。他们甚至需要可怕的法律,来保障那些残忍的奴隶主的安全。这些奴隶

    主生活在他们的奴隶之间,就如同生活在敌人之间一样。

    律

    ②,规定如有一个主人

    被暗杀,刚所有在他家居住或在邻近所得到一个人的叫唤的地方的一切奴隶

    都应不加区别地处死刑。在这场合,如有人为了保全奴隶的性命而给他避难

    所

    173的话,则以凶手论处③。甚至奴隶因服从主人自己的命会而杀主人的也

    有罪④,那些没有阻止主人自杀的,也要受刑罚

    ①。如果一个主人在旅途中披

    杀,那些和他在一起的和那些逃跑了的奴隶,都要处死②。所有这些法律就是

    对于那些被证明无辜的奴隶也是要适用的。这些法律的目的是要激发奴隶对

    他们的卞人的无比的尊敬。这些法律不是建立在民政的基础上,而是以民政

    的一种流弊或缺点为依据。它们不是从市民法的公正引伸出来的,因为它们

    和市民法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。它们原本是建立在战争的原则上,所不同的

    地方是,敌人就在国家的内部。《细拉尼安元老院法令》是从万民法引伸出

    来的、万民法认为,一个社会就是不完善的话,也要加以保存。

    当官吏们觉得不得不这样制定残酷的法律的附候,就是政府的不幸。因

    为他们使法律的遵守变得困难,政府不得不加重对违法者的刑罚,或怀疑奴

    隶们的忠诚。一个谨慎的立法者是能够预见到成为一个可怕的立法者的不幸

    的。罗马人的奴隶不能信任法律,所以法律也不能信任奴隶。

    第十七节主奴关系的法规

    官吏应该注意让奴隶有衣食,并须用法律加以规定。

    法律应该注意,让奴隶在患病和年老时得到照顾。格老狄乌斯③规定,在

    患病时被主人舍弃的奴隶如果病好

    174的话,应该获得自由。这个法律保证

    了他们的自由;但是还需要保证他们的生命。

    如果法律准许一个主人去剥夺他的奴隶的生命的话,那未他所行使的是

    法官的权力,而不是主人的权力了;因此,法律就应该规定正式的程序,才

    可以避免强暴行为的嫌疑。

    当罗马不再准许父亲杀死子女的时候,官吏们对子女则处以父亲所愿意

    给与的刑罚①。在主人对奴隶有生杀之权的国家里,如果在主奴的关系上也存

    在着类似的惯例,那是很合理的。

    摩西的法律是极端严厉的:“如果有人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而对方当场

    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须受刑;要是过一两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处罚,因为奴

    ②见《细位尼安元老院法余》全文等。

    ③法律文告第

    12节等,见《细拉尼安元老院法令》。

    ④当安东尼命令伊罗杀他的时候,这就等于命令伊罗自杀,因为如果伊罗服从他的命令的话,伊罗便要被

    当做杀主人的凶手而受刑罚。

    ①法律Ⅰ第

    22节等,见《细拉尼安元老院法令》。

    ②法律Ⅰ第

    31节等,见同上书,第

    29卷,第

    5项。

    ③希费林:《格老锹狄斯》。

    ①见亚历山大帝(指罗马的“严厉亚历山大”塞维路斯)的法典《父权》中的法律第

    3条。

    仆是出线买的仆是出线买的175。”一个民族的民法竟和自然法相去如此之远!

    希腊人有一项法律②,就是一个奴隶受到主人极端的虐待,可以要求主人

    把他卖给另外一个人。罗马在未期也有类似的法律③。一个不满意自己奴隶的

    主人和一个不满意自己主人的奴隶,是应该分开的。

    如果一个公民虐待另一个公民的奴隶,这个奴隶就应孩可以向法官控

    诉。柏拉图的法律④和许多民族的法律,都剥夺了奴隶“自然的自卫权”。因

    此,应该给他们“民事的自卫权”。

    在拉栖代孟,奴隶不得对所受的侮辱或捐害提出控诉。他们的不幸已达

    于极点,因为他们不但是一个公民的奴隶,而且也是公众的奴隶;他们隶属

    于众人,又隶属于一人。在罗马,当入们考虑一个奴隶所受的损害的时候,

    他们仅仅注意主人的利盆⑤。在阿吉利安法的作用下,伤害一只牲畜和伤害一

    个奴隶,对于他们是一样的;他们所关心的,只是这二者的价格减低了多少

    而已。在雅典

    176,对凌虐他人奴隶的,科以重刑,有时甚至处以死刑。雅典

    的法律是很合理的,因为对失掉了自由的奴隶,不应该再使他失掉安全。

    第十八节奴隶的释放

    我们容易看出,在共和政体之下,奴隶多了,就有必要释放许多奴隶。

    困难是:如果奴隶的数目太多,便难于约束;如果脱离奴籍的人多了,他们

    便不能生活而成为共和国的鱼担。不仅如此,脱离奴籍的人数目众多和奴隶

    数目众多,对共和国是一样危险的。因此,法律必须注意这两种不便。

    罗马所制订的各种法律和元老院法令,有的对奴隶是有利的,有的是不

    利的;有的限制奴隶的释放,有的便利奴隶的释放。从这些法律和法令中,

    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们在这问题上所感到的困难。人们有些时候甚至不敢

    制定法律,当尼禄①在位时,人们要求元老院准许奴隶主把忘恩的脱离奴籍的

    人重新降为奴隶;而尼禄帝批示,应该按个别案情审断,决不要作一般性的

    规定。

    在这事情上,我几乎就不出一个好的共和国应该有什么样的法规;因为

    这事要看许多情况才能决定。下面是我的几点思考而已。

    不要通过一般性的法律,突然释放许多奴隶。我们晓得在窝尔西年人地

    区②,脱离奴藉的人控制了票救,竞制定了一项极为恶劣的法律,使脱离奴籍

    的人取得对于同自由民桔婚的少女的初夜权。

    有各种方法可以在不知不觉之中增加一个共和国的新公民。(一)法律

    可以准许奴隶储蓄,使奴隶能够赎回自由。(二)法律可以规定奴役的期限,

    例如摩西的律例就限定市伯来人奴隶的奴役期间为六年③。(三)每年释放一

    ⑥汉译文见圣经《旧约全书》中的《出埃及记》,第

    21章,第

    20节。——译者

    ②普卢塔克:《迷信》。

    ③见安托尼努靳·比乌靳的宪法《法制》,第

    1卷,第

    7项。

    ④《法律》,第

    9卷。

    ⑤日耳曼各族人民的法律的精神也常常是如此。这在他们的法典里可从看见。

    ①塔西佗:《史记),第

    13卷,第 27 章。

    ②佛兰舍谬斯:《补篇》,第 2时期,第

    5卷。

    ③《旧约全书》中《出埃及记》,第

    21章。

    些因为年龄、健康或勤丛的关系能够自谋生计的奴隶;这是轻而易举的事。

    (四)人们甚至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个邪恶的制度。许多奴隶和他们所分担

    的某几种行业是连结在一起的;如果把这些行业,如经商或航海之类,也分

    一部分给自由民去做的话,那未奴隶的数目也将日渐减少了。

    些因为年龄、健康或勤丛的关系能够自谋生计的奴隶;这是轻而易举的事。

    (四)人们甚至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个邪恶的制度。许多奴隶和他们所分担

    的某几种行业是连结在一起的;如果把这些行业,如经商或航海之类,也分

    一部分给自由民去做的话,那未奴隶的数目也将日渐减少了。

    么义务。否则也必须把这些义务规定在脱离奴籍的契约内,来代替民法的规

    定。

    我们觉得,应当使他们的地位在民事关系方面优于在政治关系方面,因

    为就是在平民政治之下,权力也不应落人低极人民的手中。

    在罗马,脱离奴籍的人很多,和他们有关系的那些政治性的法律是值得

    钦佩的。这些法律给他们的东西很少,但几乎在一切事情上箸孙排斥他们。

    他们可以参加立法,但是在人们所要做的决议上,他们几乎毫无影响力。他

    们也可以担任公职,甚至可以报仟祭司的职务①,但因为他们在选举上处于不

    利的地位,所以这种仅利是有名无实的。他们有权利参加军队,但是要当兵,

    必须经过。一定的户口调查。没有任何法令禁止脱离奴藉的人和自由民的家

    庭通婚②,不过不许他们和元老院议员的家庭结亲。还有一点,他们的子女是

    自由民,而他们自己则不是。

    第十九节脱离奴籍的人和太监

    因此,在共和政体之下,使脱离奴籍的人的地位比自由民稍微低一些,

    而法律则努力消除他们地位上的可厌的地方,这样做常常是有好处的。但是

    在**政体之下,奢侈和专横的权力支配一切,所以是不可能这样做的。脱

    离奴籍的人差不多老是在自由人之上。他们在君主的朝廷里,在大人物的府

    第里,占着优越地位。他们所研究的是他们的主人的弱点,而不是主人的品德;他们让主人搂着他的弱点而不是按着他的品德进行统治。罗马皇帝时代的脱离奴籍的人就是这种样子。

    如果主要的奴隶是太监,无论给与他们多少特权,也几乎不能以脱离奴

    籍的人看待他们。因为他们既然不能有自己的家庭,他们便由于天性的要求

    而附属于别人的家庭;把他们看做公民,只是一种假定而已。

    但是,有一些国家,把一切官职都给与太监们。唐比埃①说:“在东京

    ④

    所有文武官吏都是太监”②,他们没有家庭;虽然他们是贪婪成性的,但是他(,)

    们的主人或君主结果却从他们的贪婪本身中得到了利益。

    上述的唐比埃又告诉我们③,在这个国家里,太监也需要有女人,所以他

    们都粘婚。法律所以准许他们结婚的理由,也许一半是因为人们尊敬这些太

    监,一半是因为人们轻视女性。

    ①塔西佗:《史记》,第

    13卷,第

    27章。

    ②奥古斯者的演说,载狄欧:《罗马史》,第

    56卷。

    ①《周游世界记》,第

    3卷,第

    91页。

    ④指越南上圻。—译者

    ②过去在中国也是一样,九世纪时两个阿拉伯伊断兰教徒曾到那里去游历;当他们说到一个城市的长官的

    时候,他们就是用“太监”这个名词。

    ③《用游世界记》,第

    3卷,第

    94页。

    因此,人们让他们任官职,是因为他们没有家庭;在另一方面。人们准

    许他们结婚,是因为他们有官职。

    因此,人们让他们任官职,是因为他们没有家庭;在另一方面。人们准

    许他们结婚,是因为他们有官职。

    在中国的历史上,我们看到许多剥夺太监一切文武官职的法律;但是太

    监们却老是又再回到这些职位上去。东方的太监,似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祸

    患。

    第十六章家庭奴隶制的法律和气候的性质的关系

    第十六章家庭奴隶制的法律和气候的性质的关系

    奴隶是为着家庭而设的,但是他们并不是家庭的一部分。因此,我把奴

    隶所受的奴役和某些国家的妇女所受的奴役区别开来。我所谓“家庭的奴

    役”,即专指妇女所受的奴役。。

    第二节南方国家里两性间天然存在的不平等

    在气候炎热的地方,女子八岁、九岁或十岁就可以结婚①,所以在那些国

    家里,幼年和婚姻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。到了二十岁,就算是老了。因此妇

    女们的“理性”和“容色”永远不能同时存在。当她们的‘’容色”正要称

    霸天下的时候,“理性”却加以拒绝。当“理性”可以取得霸权的时候,“容

    色”已不复存在。所以妇女只好处于依赖的地位,因为“理性”不能在她们

    年老时为她们取得‘容色”在她们幼年时所尚未取得的那种霸权,因此,在

    这些地方,如果宗教不加以禁止的话②,一个男人便遗弃发妻而另霓新欢,因

    而产生了多妻制,这是很简单的事。

    在气候温和的地方,女子的容颜不那么易于衰老,达到适干结婚的年龄

    也比较迟,年纪比较大的时候才有子女,她们的年纪大,而丈夫的年纪也不

    小。就因为她们有较多的生活经验,所以她们结婚时已有了较多的理性与知

    识,因而很自然地给两性间带来一种平等,结果法律也只规定了一妻制。

    在寒冷的国家;喝烈性酒几乎是一种必需的风俗,因而男子都纵饮无度。

    妇女在这方面有一种天然的节制,因为她们经常有防卫自身的必要。因此,

    妇女的理性反而强于男子。

    大自然所给男子的特点,就是体力和理性。大自然对男子的权力所加的

    限制,除了体力和理性的限制而外,没有其他的限制。它把魅力给予女子,

    并且规定③,在她们的美色消逝的时候,她们超乎男子的优势也随之而尽。但

    是在炎热的国家里,女子的娇媚只在幼年,此后的一生就没有美色可言。

    所以一妻制的法律,在生理上比较④适合于欧洲的气候,而比较④不适合

    于亚洲的气候。伊斯兰教在亚洲很容易地建立起来,而在欧洲刚一筹莫展;

    基督教在欧洲绵延下去,而在亚洲则受到摧毁,结局,伊斯兰教徒在中国发

    展得这样多,而基督徒这样少,气候是原因之一⑤。人类的理性永远要服从

    这个“最高本原”,他要做什么就做什么,并随意使用一切。某些特殊的理..

    ①穆罕默德五岁时娶卡底斯雅,八岁时和她同层。在阿拉伯和印度等炎热的国家,女子八岁就可以结婚,

    九岁就能生育。见普利多:《穆罕默德传》。在阿尔及尔王国,我们看到女子九、十、十一岁就可以生养。

    见罗及埃·德·塔西:《阿尔及尔王国的历史》、第

    61页

    117。

    ②甲本作“如果没有什么法律加以禁止的话。”

    ③甲本无“并且规定. …随之而尽”句。

    ④甲乙本无“比较”二字。

    ④甲乙本无“比较”二字。

    ⑤甲乙本作“因为这个缘故,伊斯兰教徒..基督徒这样少”,把气候作为唯一的原因,而非“原因之一”。

    由使瓦连提尼那诺斯由使瓦连提尼那诺斯175准许他的帝国实行一夫多妻制。这项法律对于欧洲

    的气候是太粗野了,所以狄奥多西鸟斯、阿加底岛斯和火诺利岛斯都把它废

    除了②。

    第三节多妻和赡养能力的密切关系

    有些国家,多偶制一旦建立,妻之所以多主要是由于丈夫的富裕。虽然

    如此,我们却不能说,在这些国家里多偶制是由富裕产生的,因为贫穷也可

    能产生同样的效果。我在下面谈到野蛮人的时候,对这点将加以说明。

    在强盛的国家里,一夫多妻制,与其说是一种奢侈,不如说是造成极度

    奢侈的原因。在炎热的气候里,人们的需要较少①,赡养妻和子女的费用也较

    少,所以能够娶较多的妻。

    第四节多偶制和它的各种情况⑦

    从欧洲各个不同地方的统计来看,欧洲生男多于生女②。亚洲③和非洲④⑧

    则相反。关于这两洲的游记、著述告诉我们,那里生的女子比男子多得多。

    因此,欧洲的法律采取一妻制,而亚洲、非洲⑨准许多妻制,是和气候有一定

    的关系的。

    亚洲寒冷的地方,也和欧洲一样,生男多于生女;喇嘛们说⑤,他们的法

    律准许一妻多夫就是这个理由⑥。

    但是我不相信,因男女数目悬殊,以致非采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不

    可的国家会很多。我们只能说,有些国家多妻或多夫比较不违背自然;有的

    国家则比较违背自然而已。

    旅行家们的著述告诉我们,在班谭,妇女和男子数目的比例是十对一①。

    如果这些记述是真的话,那我应该承认,这是特别有利于多妻制的例子。

    所有这些,我只是叙述那些习惯的原由,而并不为它们辩护。

    ①见约南德斯《论王位和临时继任人》以及其他僧秋史家的著作。

    ②见法典《犹太人与神叼》,法

    7,又《新法》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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